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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监委留置案件如何适用追诉时效的思考

时间:2018-09-12 10:4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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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是刑事法律上的一个概念,意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条文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专门对追诉时效的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在对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的程序性处理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委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采取留置措施。监委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实现了与刑事法律相衔接的重要一步。但在留置期间,对被调查人所涉嫌的职务犯罪问题如何适用追诉时效,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留置期间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如何处理?

此问题的实质是,监委在留置期间能否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但监委不是侦查机关,对于其所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在程序性处理上便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有些同志认为,对于监委调查留置的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可以待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由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在《监察法》对追诉时效问题无明确规定,且监委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处理该问题的情况下,将留置期间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推延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不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虽不失是一种可选择的路径,但此无疑加大了被调查人的责任成本,不利于被调查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仍需斟酌。

二、留置期间未过追诉时效,但移送审查起诉时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如何处理?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追诉时效的截止期限应为刑事立案时。监委留置的案件一般以监察立案为前提,而非刑事立案,刑事立案程序的启动需在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由检察院决定。如果将监委留置案件追诉时效的截止期限限定为刑事立案时,那么,对于上述在留置期间未过追诉时效,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则最终只能按已过追诉时效来处理,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作不(刑事)立案或者不起诉处理。

不难发现,上述关于监委留置案件如何适用追诉时效问题的讨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很难找到恰当的解决路径。究其根本,在于以刑事立案为标准的追诉时效认定模式难以满足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需要。

笔者认为,鉴于职务犯罪管辖及适用法律的特殊性,在今后修改刑事法律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建议将监察立案作为认定职务犯罪追诉时效截止期限的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法理内涵。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国家刑罚权和犯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追诉时效届满即表明国家刑罚权消灭。国家欲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必须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对犯罪人进行确认,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人即获自由。与刑事立案相比,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察立案同样表明国家公权力对涉嫌犯罪问题的介入。通过监察立案能够对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确认,并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及追究被调查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基础。

第二,符合监察法与刑事法律“法法衔接”的规范逻辑。一定程度上讲,法法衔接主要是指监察工作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实现法法衔接,就要实现监委的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法院的审判工作一体化运行。而实现此目标的一个前提,必须是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法和刑事法律适用层面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在适用监察法背景下,将监察立案作为认定职务犯罪追诉时效截止期限的标准,不仅避免了以刑事立案作为认定职务犯罪追诉时效的标准,契合诉讼法精神。而且在刑法适用层面,对于解决诉讼时效的某些实体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是刑事立案程序的启动。依此标准,监察立案后,职务犯罪被调查人逃避调查的,则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监察立案后,被调查人逃避侦查的,极有可能因未刑事立案而最终不受刑事追究,此明显不合理。因此,只有将监察立案作为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期限延长的标准,才能恰当解决追诉时效的某些实体性问题。

第三,符合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实际要求。监委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机关,负有搜集犯罪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的职责。监委依法对职务犯罪案件开展调查工作,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后续更好地开展审查起诉及审判工作。将监察立案作为认定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时效截止期限的标准,一是可以节省调查成本,即对于在监委调查阶段已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案件,可直接作不(监察)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作撤案处理。当然,对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或违反党纪规定的,则仍需要在此层面进行立案,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二是在特殊情况下,能够保证案件处理的有序衔接,即只要在监察立案时未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即视为未过诉讼时效,如此,监委在开展调查工作时,不至于因顾及刑事立案的时间,而将职务犯罪案件仓促办结并移送检察院处理。(作者李丁涛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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