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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浅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

时间:2018-09-12 10:41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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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若要得到监察机关对其从宽处罚的建议,不仅要主动认罪认罚,还必须符合“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条件,并经过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设置从宽处罚条件,是切实落实“四种形态”的必然要求。在我国,80%的公务员、95%以上的领导干部都是共产党员,这决定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也决定了实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相统一的必然性。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态度是运用“四种形态”、特别是第四种形态到第三种形态转化的重要参考。党纪和国法是硬约束,更是教育和挽救,从宽处罚的实质就是鼓励、引导违纪违法党员干部主动向组织说清楚问题,这是决定形态转化的重要考量因素。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就是在落实“四种形态”过程中精准鉴别、有的放矢、区别对待,体现执纪监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工作方针。对于对抗组织审查和推卸、转嫁责任的,要加重处理;对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组织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严格把握从宽处罚条件,是主动对接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需要。2016年7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审议通过,开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这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试点工作期间,各试点地区法院和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依法从宽处理。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也将“认罪认罚”写入了条款,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认罪认罚,也有了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同时,职务犯罪案件有别于其他一般的刑事案件,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从宽条件,避免从宽制度滥用。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严格限定了从宽处罚的情形,就是从实质上对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进行鉴别,避免“真投案、假自首”和“以主动供述小部分违纪违法问题而掩盖重大犯罪行为”的现象发生,实现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规范从宽处罚程序,是反腐败工作规范化和法治化的具体体现。打铁必须自身硬。监察法专设监察程序一章,对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并在内部制约和监督方面规定了严格措施,确保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严格把握从宽处罚条件,规定要经过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这从制度上保证了从宽处罚决策程序公开公正,防止随意性,有利于全面综合评估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表现,也确保了党和人民赋予的监察权力不被滥用。

(作者金海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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