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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与运用

时间:2021-01-06 10:19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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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即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在监察调查工作中,也要注重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口供补强规则对监察调查工作的意义

随着一体推进“三不”的成效持续彰显,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监察机关的取证负担,但被调查人的主动供述只是在客观上降低了取证难度,并不意味着证据标准的降低,监察机关仍要按照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同时,实践中也存在被调查人基于某种心理动机而虚假投案、不如实供述或者隐瞒重大犯罪而只供述轻微罪行的现象,如果盲目采信口供极有可能导致案件认定错误或遗漏犯罪。因此,对被调查人主动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的,监察机关仍要严格遵守证据标准,准确适用各项证据规则,特别是注重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通过其他证据对供述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进行验证和佐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口供补强规则的主要运用

一是通过隐蔽性证据增强口供证明力。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的证据,尤其是重要的物证。实践中,被调查人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同时还会涉及诸多案件细节,其中很可能含有隐蔽性证据。如笔者在调查一起贪污案中,被调查人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以假换真”的方法从库房窃取文物的事实,但因作案时间较早,文物来源难以追溯,除了被扣押的涉案文物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供述。某次讯问中,笔者谈及日常文物如何保存的问题,被调查人提到其当时从库房拿文物时连同包装盒一起拿走了,因为这些包装盒都是早年间手工制作、传承多年的“老物件”,内衬和外包装材料都很特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而他替换用的包装盒则是现代工厂流水线上做出来的。专案组随后调取了部分文物包装盒给被调查人及相关证人辨认,与被调查人口供形成印证。通过调取隐蔽性证据,有效验证了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

二是通过间接证据强化对口供的印证。在运用口供补强规则的案件中,补强证据往往都是间接证据。与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提供的信息是片段式的,通常以物证、书证等客观形式存在,能够从不同角度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职务犯罪案件中,在仅有被调查人口供而其他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需要通过间接证据对口供涵盖的案件事实进行印证。如在某贿赂案件中,受贿人交代了其收受贿赂并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行贿人外逃,需要结合受贿人供述内容,围绕其职责范围、职权变化和权力行使情况以及行贿人的职业或经营状况展开取证工作,重点收集涉及权钱交易的细节、谋利行为的实施、贿赂资金来源与去向等证据,从多个侧面对被调查人供述内容进行印证,在提升口供证明力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口供与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实践中需要把握的几点要求

一是补强证据应具有合法性。《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中,要求获取补强证据的过程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是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对补强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即补强证据的调查、收集应当严格遵守监察法为调查行为设定的基本程序规范,不得采取法律所禁止的取证手段。

二是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补强证据要能够确认、支持或者加强被调查人供述的效力,就要求补强证据必须独立于被调查人供述。实质上重复被调查人供述的内容不得作为补强证据,或仅具有形式上的补强意义。实践中,被调查人多次作出的相同供述,如,被调查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书供词、忏悔书、违纪事实材料等,以及与被调查人供述来源相同、只是重复其供述的内容,如受贿人妻子关于曾听丈夫讲述犯罪事实的证言,在无法提供新事实情节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不过,被调查人在立案前制作的与调查程序无关的书面材料,如备忘录、日记本等,以及独立于供述之外的行为,如毁灭证据、转移赃物、串供等,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三是补强程度不宜过高。对口供的补强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刑事司法实践通常采取“实质说”标准(也称“可信性”标准),即补强证据无须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只要补强证据能与口供互相印证,从宏观上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即可,这更符合补强证据自身的功能。在监察调查环节,如何把握口供补强程度,其实质是对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应客观看待监察调查活动所处的事实认识阶段,不对补强程度要求过高,以免“过度补强”消解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甚至引发非法取证行为。(宋冀峰 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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