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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申诉受理机关应如何确定

时间:2017-11-15 10:26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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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对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批准处分的党委能否受理,是否只能由批准处分的党委受理。

根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党纪处分的决定权和批准权既有相合并的情况,也有相分离的情况。在党纪处分决定权、批准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对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应由哪一级党委、纪检机关受理,需研究明确。例如,对A省委委员、某厅厅长张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由省纪委报省委决定后,经中央纪委报中共中央批准,就属于党纪处分决定权、批准权相分离的情况。那么,对张某的申诉,省纪委是否可以受理,还是必须由中央纪委受理,需研究明确。

有关党内法规对申诉受理机关的规定

199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控申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但在《控申条例》发布前,有关党内法规规定,作出处分和批准处分的党组织都可以受理申诉。例如,1956年《中共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处理控诉、申诉案件的规定》明确,党员对党内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案件,一般地应当由原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党组织进行复议。1983年中央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明确,对于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处分,如处分不当,需要改变,或者处分错了,需要取消的,改变或取消处分,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办理。1987年中央纪委《关于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受处分党员的申诉,一般由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党组织复查、复议。1991年中央纪委《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明确,对党员的申诉,一般情况下,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

在《控申条例》发布后,多项党内法规规定,可由作出处分的党组织受理申诉。例如,1995年《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曾规定,对于党员的申诉,应由作出或批准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200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2004年,中央纪委有关规定再次明确,对由省级纪委直接调查后,由省级党委作出处分决定,报中央纪委、中共中央批准的案件,对所作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一般由省级纪委受理。

申诉受理机关的确定

根据党内法规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作出和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均可受理申诉,一般情况下可由作出处分的党组织受理。例如,对A省委委员、某厅厅长张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由省纪委报省委决定后,经中央纪委报中共中央批准。对张某的申诉,一般应由省纪委受理并进行复议。这是因为,作出处分的党组织对党员违纪的事实、证据等情况比较熟悉,更加便于开展复议工作。如果原处分存在错误,由作出处分的纪委进行复议,便于这一级纪委进行自查自纠并主动改正工作中的错误。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批准处分的上级纪委直接受理申诉,但不宜认为所有申诉均应由上级纪委直接受理。同时,有的申诉人受到党纪政纪双重处分,其政纪处分一般应先向作出处分的监察机关申诉;如果其党纪处分必须向上级纪委申诉,则将导致党纪政纪申诉程序的不统一、不平衡。因此,对于党员的申诉,一般情况下应由作出处分的纪委受理和进行复议。(叶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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