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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时间:2018-11-28 16:38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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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犯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之一,尤其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问题,更是在实践认定中常遇争议。有的同志在对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论证时,多以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为依据而展开,对受贿罪共犯的既有规范缺少应有关注。我国刑法条文虽无对受贿罪共犯的明确规定,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却有所涉及。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指收受财物的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

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据此,在国家工作人员被认定为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之后,相应的其特定关系人应当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实践中,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大多以2007年的《意见》为准,即主观上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实际上,《纪要》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与《意见》规定的内涵是一致的。

《纪要》在认定特定关系人(表述为“近亲属”)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时,明确指出“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其中所列举的两种具体成立受贿罪共犯的类型(如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等),只是当时比较普遍的两种情况,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仍需要以双方是否具备“通谋”和“实行行为”为准则。

《解释》关于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属于一种推定的故意,实质上是将“通谋”的认定时间向后延伸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对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具有监督义务。同时,作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整体,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后,应当责令特定关系人退还或上交财物。不要求退还或上交的,便可推定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前面分析了我国关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相关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即特定关系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通谋”,且“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一般认为,受贿罪包括“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实行行为,且“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因此,特定关系人所实施的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收受财物”的行为。

对于特定关系人是否收受了他人财物这一客观方面的认定,实践中较为简单。比较困难的是,对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即对“通谋”的认定。通谋一般分为“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两种。其中,“事前通谋”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受贿犯罪之前进行沟通、谋划。“事中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双方达成了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实践中,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一般不存在疑问,对“事中通谋”的认定则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特定关系人实施了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即可推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进而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该种观点仅以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便推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显然未能把握“通谋”的实质性含义,也不具有现实合理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具有复合性特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均具有意思联络,才能认定双方具有“通谋”。这种观点既把握了“通谋”实质含义,又兼顾了受贿罪的复合型特征,具有一定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中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具有意思联络,并非指事先的沟通、谋划,而是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对彼此实施的受贿罪“实行行为”均“明知”。即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明知”,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亦“明知”。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明知”,是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必然要求,否则特定关系人仅单方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在对“明知”内容(为他人谋利)的界定上,应将其界定为一种概括性事实,而非具体性事实。因为在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很少明确知晓国家工作人员在哪些具体的事项上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多数情况下,特定关系人只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具有概括性明知即可。这里还需要明确的是,所谓“概括性事实”是指可以合理推定的事实,即有一定内容要素的事实,而非毫无根据的事实。

(李丁涛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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