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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准确理解职务犯罪相关概念中词语的含义

时间:2019-03-07 11:1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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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判断、推理是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基本逻辑思维形式,而概念则是判断、推理的基础。司法认知的一切对象如犯罪、犯罪构成等都与特定的概念相关,而概念的表述必须借助于词语。由于词语含义难以克服抽象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特点,导致我们对于具体概念的解读容易出现偏差,判断、推理也随之误入歧途。为正确适用法律,精准定罪量刑,应当从以下几点入手科学把握职务犯罪概念与词语的关系:

(一)注意同一词语在不同犯罪构成下的不同含义。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受贿罪与贪污罪中的含义各不相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之所以有此区别,是因为贪污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该罪的“职务之便”界定为对财物的公共管理职权,符合该罪“监守自盗”的典型特征;而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侵害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关人、事、财物等公共事务的管理职权均可作为“筹码”与他人交易,故受贿罪中“职务之便”的外延更宽。又如“单位”,单位犯罪、单位金融犯罪与单位商业贿赂犯罪所指的单位,在内涵上有明显差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司法规范性文件对于“单位”的外延虽有所拓展,但不包括临时性组织。而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二)注意同一词语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含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正,使得概念内涵产生不同时期内的纵向差异。如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1999年“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外延不断拓宽。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概念修正所导致的适用时效问题。

(三)注意近似词语的区分。如“公务”与“职务”,二者的本质区别并非以主体身份论,而以职权论。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职务的外延比公务的外延宽,公务是具备公共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的职务。如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条实际将“处方权”界定为“职务”,但此种“职务”并不因行为主体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转化为“公务”,即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利用处方权收受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却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又如“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入罪标准,受贿罪中的“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而单位受贿罪中的“索贿”与“收受贿赂”行为,均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四)注意专业术语与生活用语的区别。如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的“徇私”,并不如生活中的概念宽泛。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又如渎职犯罪中的“经济损失”,也不是指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如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判断,并不要求为他人实际谋取到利益。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注意词语的差异性与内涵的一致性。如2007“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条之所以对“非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还附加“共同占有财物”的认定条件,而对“特定关系人”则无此限制,是因为该“意见”第十一条已把“特定关系人”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将受贿前具备财产共同占有、互为继承人等“共同利益关系”作为界定“特定关系人”的实质标准,而非特定关系人与受贿人并非已然的“利益共同体”,需要附加双方“共同占有财物”这一条件,才能与“共同利益关系”具有内涵上的一致性。又如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条所称“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系指贪贿犯罪既遂后的赃款赃物处置行为,此行为不妨碍对非法占有目的及侵害职务廉洁性的认定,但不包括原本以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等公益目的而实施的“拉赞助”“设小金库”等行为。(钟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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