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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激励保护干部担当作为

时间:2020-08-12 06:27    来源:安徽日报     分类:要闻播报     编辑: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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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激励保护干部担当作为

——安徽省纪委监委有关负责人就《安徽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工作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近日,安徽省纪委监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出台《安徽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四次全会精神,着眼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为激励党员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提供坚强制度保障,释放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的坚决态度和鲜明信号,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办法》对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认定标准、查处程序、责任追究等作出详细规定。为认真抓好《办法》的贯彻实施,日前,安徽省纪委监委有关负责人就《办法》起草制定和贯彻落实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问:当前,全面从严治党取得新的战略性成果,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不断巩固拓展。在此背景下出台《办法》,有何重大意义?

答: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旗帜鲜明为那些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当前,我省正处于深化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迫切需要一支政治过硬、本领高强、敢于担当的干部队伍,迫切需要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近年来,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全面从严治党取得重大战略性成果,与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是密不可分的。但我们也注意到,随着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我省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量攀升,在发挥线索来源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实践中也发现一些错告甚至诬告的失实举报,一些长期冲在一线啃“硬骨头”的干部受到诬告后,往往变得谨小慎微,甚至心灰意冷,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特别是在考察公示、换届选举期间,一些举报人采取诬告陷害方式企图借机干扰组织视线,达到取消被举报人考察候选资格、提拔晋升等目的,这既严重破坏政治生态,污染社会风气,扰乱举报秩序,浪费监督执纪执法资源,也损害了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严重挫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扶正必须祛邪,激浊方能扬清。如何在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同时倒查诬告陷害人的责任,强化正向激励作用,有效保护和激励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事关反腐倡廉工作成效,事关安徽良好政治生态、社会生态的构建与维护,也是安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承担的重要职责。基于此,我们制定了该《办法》。《办法》与2019年8月印发的《安徽省纪委监委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若干规定(试行)》相配套,是加强党的政治建设、营造风清气正政治生态的重要举措,是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完善担当作为激励机制的重要举措,对于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意义。据了解,截至目前,仅合肥市纪检监察机关就对符合条件的失实检举控告涉及的35名党员干部组织实施了澄清工作。 

记者问:《办法》从哪些方面对全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进行规范?

答:《办法》共19条,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开展工作的原则,强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应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审慎、严格程序、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意区分正常检举控告、错告与诬告陷害。

第二部分规范了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工作程序,明确了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分析甄别、初核调查、认定处理等工作规范和有关要求,强调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启动核查应当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报省辖市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部分明确了对诬告陷害行为的通报、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文件解释机关以及施行日期等内容。《办法》要求点名道姓通报曝光诬告陷害典型案例,对通过诬告陷害取得的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予以纠正,强化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使恶意举报者心有所畏、行有所止;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按有关规定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组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放下思想包袱,正确对待群众监督,保护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记者问:《办法》施行后,如何正确处理保护党员、群众检举控告权和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关系?

答:检举控告是每名党员、群众的权利,但检举控告也应符合正当规范程序,反映情况要客观真实,不得诬告陷害。《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党纪和国法中,都有针对诬告陷害行为的相应处理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既要畅通检举控告渠道、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又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加强党性锻炼,公正客观地评人论事,理智平和地处理涉及自身利益的矛盾,通过有效规范检举控告秩序、严惩诬告陷害行为,将保护公民正常行使检举控告权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统一于具体的执纪执法实践中,实现对党员干部监督权和人格权的一体保护,营造党员、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办法》把诬告陷害行为严格界定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把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因不了解真实情况、认知出现偏差导致检举控告失实的排除在诬告陷害行为之外,并要求从举报的动机、被查否事实以及证据是否属于故意捏造、造成的客观影响等方面,区分错告与诬告,从而既明确了坚决不容的“底线”,也划定了容错的“边线”,目的就是切实做到审慎从严、不枉不纵,既打击诬告陷害行为,又保护党员、群众正当行使监督权。

记者问: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有哪些权限和程序方面的要求?

答: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政治性、政策性和业务性都很强,为加强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规范处置,避免滥用执纪执法权、借查处诬告陷害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办法》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做了相对于查处一般违纪违法行为更为严格的程序设计:

一是规定对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核查,应当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经集体研究,认为有诬告陷害行为且有查处必要的,报请省辖市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后实施。

二是规定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省辖市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将核查权限上提至县级纪委监委、认定权限上提至省辖市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有利于实现诬告陷害认定标准的统一,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正确处理举报、错告与诬告的关系,防止随意认定诬告陷害,从而保护党员、群众监督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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