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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指导】准确把握独立审理的四个维度

时间:2020-07-01 10:44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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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首次以规范性指导意见形式,明确提出“坚持独立审理,防止审理过早介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的要求。准确把握独立审理的内涵和要求,笔者认为,可从四个维度入手。

实体维度

案件审理环节,就案件事实认定、行为定性、条规适用、处理处置等实体方面,独立提出审理意见,保障案件处理的实体正确,是坚持独立审理最基本的要求。案件移送审理前,审查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呈报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审阅,以及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移送审理,都不意味着已经“拍板定案”。案件审理中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审核处理意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及时指导案件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仍然不能定案的,应提出不予认定的意见。审查调查报告定性不准、处理不当、适用条规错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还要提交纪委常委会会议集体讨论审议。因此,为确保纪检监察权威性和严肃性,处分前按规定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征求意见,应在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以纪委常委会会议确定的意见进行。

程序维度

程序合规是实体正确的保障,是看得见的公正。关于案件审理程序,有两方面内容需重点注意。

第一,案件审理程序是独立、必经的程序,不得任意取舍,原则上也不宜和审查调查程序同步或交叉进行。换言之,独立审理意味着凡案必审、查审分离,防止未审先定、查审不分、规避审理等情况,避免审理过早介入以及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自行审理、自行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自行移送司法处理等错误做法。笔者认为,为保障案件审理充分发挥“关口”“出口”“窗口”作用,凡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要退给审理部门审核后交审查调查部门补证,补证后再由审理部门审核把关,提供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也应经审理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批或会议审议后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此外,审理谈话及见面核对违纪违法事实是党章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明确的法定程序,既不能省略,也不能和审查调查谈话及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核对程序合并进行,甚至以之代替审理谈话。笔者认为,即使被审查调查人死亡或者不能取得联系,确实无法履行该程序的,也应按程序审批并在审理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要保障案件审理时限。遵守审理时限是审理程序合规的重要体现。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审理时限为1个月,从受理之日起算,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因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时限是对整个监察机关而言的,若调查组在留置即将期满前移送审理,审理环节为保证留置期满前移送审查起诉,就会压缩审理时限。笔者建议,将来在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时,可考虑将审理时限与审查调查采取留置的时限分别明确,以解决这一问题。

主体维度

独立审理要求组成专门的审理组,案件核查、审查调查人员不应担任审理组成员。通常还需设立专门审理机构,配备专门编制和人员,确定专门分(协)管领导,且最好不同时分(协)管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并由案件审理部门向纪委常委会会议汇报案件。此外,有的案件审查调查环节,从涉案人员或关联案件案发地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借调案件审理部门人员,若该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将来需对关联案件或涉案人员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处理,曾被借调的案件审理部门人员也不应再参与相关案件审理工作。

权责维度

独立审理是权责的统一,权与责应当对等。审理组组长、承办人和协办人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审理质量负责,审理组及成员应对其审理的案件提出确定的审理意见,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时,相关参加人员也应充分发表意见。案件审理有分歧的,在部门集体审议和向纪委常委会会议汇报案件时,可如实汇报分歧意见,但应提出倾向性意见。要落实案件审理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监察法关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及时报告、登记备案规定,建立健全违规干预、插手监察机关案件办理的记录和追责制度。对于案件处置错误的,凡审理组成员提出反对意见的应予免责,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改变审理组意见导致处置错误的,若审理组不存在过错,应对审理组免责。

实践中,有三种情形值得注意。第一,经两个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联合审查调查后联合审理的,双方对案件共同负责。第二,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被指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应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审理和负责,经其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形成的处理意见,按程序交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处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被指定管辖纪检监察机关在形成处理意见时应与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充分沟通达成一致,仍有分歧的可报请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把关。第三,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对其审查调查的案件,按照《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移送同级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的,既不能以纪检监察工委审理代替纪检监察组内部审理,也不能以纪检监察组独立审理为由规避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双方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挥独立审理作用。

当然,“独立审理”并非“审理独立”,独立审理是防止案件审理受到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之外的不当干涉,确保其依规依纪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能,而不是案件审理部门和工作的绝对独立。在坚持独立审理的同时,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审理报告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按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党委审批,向同级党委报批前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以及一些特定人员的处分向上一级纪委请示报批、备案等规定。此外,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审议制度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工作机制,这也是独立审理的保障。(王臻 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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