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站   |   客户端

【以案释纪】部分共同违纪如何把握?

时间:2018-09-26 14:38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分类:业务指导     编辑:张晓玉
【字体: 】      打印

【典型案例】

林某,中共党员,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任A省B市C区区委书记(副厅级),2018年1月至3月任B市副市长。邱某,中共党员,林某妻子,某国有公司员工。

2015年7月16日,C区某房地产公司老板叶某在林某家里以恭贺林某之子考上大学为名送给邱某60万元现金,林某回家后,邱某将此事告知林某,林某让邱某将钱收好。

2016年9月18日,叶某在林某办公室请林某在其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方面给予关照,林某承诺帮忙。2017年2月10日,叶某与林某在某饭店吃完晚饭后,送林某上车时在林某车上送其现金80万元,感谢林某给予的关照,林某客套之后将钱收下。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林某利用其担任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叶某实际控制的C区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帮助,邱某对此不知情。2018年3月,A省纪委监委对林某和邱某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针对该案中邱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与邱某涉嫌共同受贿犯罪,林某构成受贿罪,邱某帮助其收钱,是帮助犯,应当以受贿罪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对林某帮助叶某谋取利益不知情,其不构成犯罪;虽然其收了叶某的钱,但其职务为公司员工,没有执行公务,其也不构成违纪;不应追究邱某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与邱某构成部分共同违纪。林某与邱某共同收受叶某60万元的行为构成共同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礼金违纪;林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叶某谋取利益,收受叶某140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应认定邱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金。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邱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就本案而言,邱某行为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林某帮助叶某谋取利益的事情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即林某和邱某是否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在本案中,邱某对林某帮助叶某谋取利益的事情不知情,其收受叶某钱款也没有受托或转达请托事项,邱某收受叶某60万元现金是基于收受礼金的故意,不是受贿的故意。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不能认定邱某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二)林某与邱某构成部分共同违纪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

就本案而言,显然林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虽然邱某收了叶某的钱款,其职务为公司员工,没有执行公务,对其个人而言,不可能有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如果否定林某和邱某成立共同违纪,这就意味着对邱某的行为不能作为违纪处理,其不合理性比较明显。假如林某后来没有收受叶某80万元并帮助叶某谋取利益,邱某属于共同违纪可以受到纪律处分,而实际上邱某的收礼行为为林某的受贿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在这种情形下邱某的行为反而不成立违纪,显然也不合理。

在刑法理论上,部分犯罪共同说可以比较合理地认定现实中的共同犯罪现象。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合谋共同盗窃,甲在路口望风,乙在入室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甲对此不知情,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乙盗窃的故意已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对乙应认定为抢劫罪。

同理,在本案中,2015年邱某收受叶某60万元并告知林某,林某让邱某将钱收好。邱某与林某有共同收礼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其二人构成共同违纪。只是后来林某又收受叶某80万元并帮助叶某谋取利益,林某从收礼的故意转化为受贿的故意,林某收受叶某140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所以,邱某与林某在收礼违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违纪,对林某行为为认定受贿罪,对邱某行为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金。

党纪严于国法,党员干部违法犯罪必先违纪,有很多违纪和违法都具有重合的性质。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既要执纪又要执法,要把纪律和法律的两把尺子都用到位,这就要求我们做到定性准确、错当其罚、罚当其错、不枉不纵。(刘月星 作者单位:广东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

手机站

客户端

微信

微博

版权所有  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安徽省监察委员会  |  未经许可禁止复制或镜像

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  邮政编码:230091

ICP备案:皖ICP备07004725号-31

安徽新媒体集团技术支持